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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22年(1889年)颁布的《大日本帝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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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8 00:15: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明治22年(1889年)颁布的《大日本帝国宪法》


告文

皇联恭谨敬畏告

皇祖

皇宗之神灵曰 , 皇联循天壤无穷之宏漠 , 承继惟神之宝样 , 保持旧图不敢失坠 , 宜膺世运之发展 , 随人文之发达。明征

皇祖

皇宗之遗训 , 成立宪典昭示条章 , 内以为子孙之率由 , 外以广臣民之赞翼 , 使永远遵行 , 愈益巩 固国家之圣基 , 增进八洲民生之福庆 , 兹制定皇室   典范及宪法。惟此皆绍述贻赐

皇祖

皇宗后裔之统治洪范 , 联躬身以逮润得与时俱行 , 无不倚借

皇祖

皇宗及我

皇考之威灵•皇联仰赖并祈祷

皇祖

皇宗及

皇考之神袖。联誓率先现在及将来之臣民履行 此宪法无惩。庶几

    神灵此鉴。



宪法发布敖语

联以国家之昌隆及臣民之福庆为衷心欣荣 , 依 承于祖宗之大权 , 对现在及将来之臣民 , 宣布此不 磨之大典。

惟我祖我宗赖我臣民祖先之协力辅翼 , 肇造我 帝国以垂于无穷 , 此乃我神圣祖宗之德威并臣民之 忠诚武勇、爱国殉公 , 以贻此光辉国史之成迹。联 回思肤之臣民即联祖宗忠良臣民之子孙 , 体奉联意 , 奖顺联事 , 相与和衷协同 , 益使我帝国之光荣 宣扬内外 , 使祖宗之遗业巩固于永久 , 此希望相 同 , 责任悠归 , 堪分负担 , 勿庸置疑。

朕承祖宗之遗烈 , 践万世一系之帝位。联思念 肤之亲爱臣民即联祖宗所惠抚慈养之臣民 , 愿增进 其康福 , 发展其路德良能 , 并望依其赞翼 , 扶持国 家之进展 , 乃践履明治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之诏命 , 兹制定此大宪 , 以示联所率由 , 停使肤之后嗣与肤 之臣民 , 及臣民之子孙 , 永远遵行之。

国家统治之大权 , 联承之于祖宗 , 侍之于子 孙。联及肤之子孙将来须循此宪法条款实行而无惩。

朕珍重臣民之权利及财产之安全并予以保护 , 兹宣告于此宪法及法律之范围内 , 应使之完全享有。

帝国议会于明治二十三年召集 , 以议会开会之 时为此宪法生效之期。

此宪法之某项条款至将来遇有改宪之必要时 , 联与肤之继承统治之子孙执提议权 , 议案交付议 会 , 议会依此宪法规定之要件议决之 , 肤之其他子 孙及臣民不得敢试纷更。

肤之在朝大臣 , 应为联任施行此宪法之责。联 现在及将来之臣民 , 应对此宪法负永远顺从之义务。

御名御墨

明治二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内阁总理大臣  伯爵

                黑田清隆

枢密院议长    伯爵

                伊藤博文

外务大臣      伯爵

                 大隈重信

海军大臣      伯爵  

西乡从道

农商务大臣    伯爵

                  井上馨

司法大臣      伯爵

山田显义

大藏大臣     伯爵

兼内务大臣

                  松方正义

陆军大臣    伯爵

                  大山岸

文部大臣     子爵

                  森有礼

递信大臣     子爵

                  梗木武扬



第一章  天皇

第一条  大日本帝国 , 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

    第二条  皇位 , 依皇宗典范之规定 , 由皇族男系子孙继承之。

    第三条  天皇神圣不可侵犯。

    第四条  天皇为国家元首 , 总揽统治权 , 依本宪法规定实行之。

    第五条  天皇依帝国议会之协赞 , 行使立法权。

第六条  天皇批准法律 , 命其公布及执行。

第七条  天皇召集帝国议会 , 其开会、闭会、停会及众议院之解散 , 皆以天皇之命行之。

第八条  天皇为保持公共之安全或避免灾厄 , 依紧急之需要 , 于帝国议会闭会期间 , 可发布代法律之敷令。

    此敷令应于下次会期提交帝国议会 , 若议会不承诺时 , 政府应公布其将失去效力。

第九条  天皇为执行法律或保持公共安宁秩序 及增进臣民之幸福 , 得发布或使令政府发布必要之 命令 , 但不得以命令改变法律。

第十条  天皇规定行政部门之官制及文武官员 之傣给 , 任免文武官员 , 但本宪法及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者有特殊规定者,须各依其规定。

    第十一条  天皇统率陆海军。

    第十二条  天皇规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常备兵额。

第十三条  天皇宣战娟和及缔结各项条约。

    第十四条  天皇宣告戒严。

戒严要件及效力 , 由法律规定之。

第十五条  天皇授与爵位、勋章及其他荣典。

第十六条  天皇命令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

    第十七条  置摄政依皇室典范之规定。

摄政以天皇名义行使大权。



第二章  臣民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日本臣民之要件依法律之规定。

第十九条  日本臣民依法律命令规定之资格 , 均得就任文武官员及其他职务。

    第二十条  日本臣民依法律规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日本臣民依法律规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日本臣民于法律规定范围内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二十三条  日本臣民非依法律 , 不受逮捕、监禁、审讯及处罚。

    第二十四条  日本臣民接受法定法官审判之权不得剥夺。

    第二十五条  日本臣民除法律规定的情况之外 , 未经其许诺不得侵入其住宅及搜索。

    第二十六条  日本臣民除法律规定情况之外 ,其书信秘密不受侵犯。

    第二十七条  日本臣民之所有权不得侵犯。因公益需要之处分 , 依法律之规定。

    第二十八条  日本臣民在不妨碍安宁秩序 , 不违背臣民义务下 , 有信教之自由。

    第二十九条  日本臣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 , 有言论、著作、印行、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三十条  日本臣民遵守相当之礼貌并遵照所定规程 , 得实行请愿。

    第三十一条  本章所定条款于战时或国家发生事变时 , 不妨碍天皇大权之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定条款 , 与陆海军法令或纪律不抵触者 , 准行于军人。



第三章  帝国议会

    第三十三条  帝国议会以贵族院、众议院两院组成之。

    第三十四条  贵族院依贵族院令之规定 , 由皇族、华族及被敕任之议员组织之。

    第三十五条  众议院依选举法之规定 , 由公选之议员组织之。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同时为两议院之议员。

第三十七条  凡法律须经帝国议会之协赞。

第三十八条  两议院得议决政府提出之法律案并可各自提出法律案。

    第三十九条  两议院之一院所否决之法律案 ,不得于同一会期中再次提出。

第四十条    两议院就法律案及其他案件 , 得各 以其意见建议于政府 , 但未被采纳者 , 不得于同一 会期中再次建议。

    第四十一条  帝国议会每年召集之。

    第四十二条  帝国议会以三个月为会期 , 遇有必要时 , 应以般令延长之。

    第四十三条  遇有临时紧急需要时 , 应召集常会以外之临时会议。

    临时会议之会期依敕令规定之。

    第四十四条  帝国议会开会、闭会、延长会期及停会 , 须两院同时实行。

    众议院被命解散时 , 贵族院应同时停会。

第四十五条  众议院受命解散后 , 依敷命选举新议员 , 并须于解散之日起五个月内召集众议院会议。

    第四十六条  两议院非以其议员总数 2/3 以上出席 , 不得开始议事和进行表决。

    第四十七条  两议院之议事以过半数决定 , 可是相等时 , 由议长决定。

    第四十八条  两议院之会议公开举行 , 但依政府之要求或该院之决议 , 得举行秘密会议。

    第四十九条  两议院得各自上奏天皇。

    第五十条  两议院得接受臣民呈出之请愿

第五十一条  两议院于本宪法及议院法所列规定之外 , 得制定整理内部所需之各项规则。

第五十二条  两议院之议员于院内所发表之意 见及表决 , 于院外不负责任。但议员本人的演说、 刊行、笔记或其他方法公布其言论时 , 应依一般法 律处分。

第五十三条  两议院之议员 , 除有现行犯罪或 犯有关于内乱外患之罪者外 , 在会期中无该议院之 许诺 , 不受逮捕。

第五十四条  国务大臣及政府委员 , 无论何时 均得出席各议院会议及发表意见。



第四章  国务大臣及枢密顾问

第五十五条  国务大臣辅拥天皇而负其责任。

    ( 第二款 ) 凡法律、敕令及有关国务之敕诏 , 须有国务大臣之副署。

    第五十六条  枢密顾问依枢密院官制规定 , 应天皇之咨询审议重要国务。



第五章  司法

    第五十七条  司法权由法院以天皇名义依法律行使之。

    法院之构成 , 由法律规定之。

    第五十八条  法官以具有法律规定之资格者充任之。

    法官非依刑法之宣告或受惩戒处分者外 , 不得免职。

    惩戒之条规 , 由法律规定之。

    第五十九条  审判之审讯及判决公开 , 但有碍安宁秩序或风俗之虞时 , 得依法律或法院之决议 , 停止公开审讯。

    第六十条  应属于特别法院管辖之案件 , 另以法律规定之。

第六十一条  因行政官厅之违法处分而使其权 利受到伤害之诉讼 , 当属于另依法律规定之行政法 院审理 , 不在司法法院受理范围之内。

第六章  会计

    第六十二条  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应以法律规定之。

    但属于补偿的行政上的手续费及其他收纳金 ,不在前项范围之内。

    除发行国债及预算规定者外 , 订立应由国库负担之契约 , 须经帝国议会之协赞。

    第六十三条  现行租税 , 未经法律重新改定者 , 仍依旧征收。

    第六十四条  国家之岁入岁出须经帝国议会之协赞 , 每年列入预算。

    超过预算之款项或于预算之外另有支出时 , 须于日后求得帝国议会之承诺。

    第六十五条  预算案应先在众议院提出。

    第六十六条  皇室经费依现在之定额每年由国库支出 , 除将来需要增额时外 , 无须帝国议会之协赞。

第六十七条  基于宪法大权既定之岁出及根据 法律规定或法律上属于政府义务之岁出 , 无政府之 同意 , 帝国议会不得废除或削减之。

    第六十八条  因特别之需要 , 政府得预定年限作为继续费用 , 要求帝国议会之协赞。

    第六十九条  为补充预算中不可避免之不足或充作预算外之必要费用 , 可设预备费。

第七十条  为保持公共安全 , 有紧急之需用 , 因国内外情势政府不能召集帝国议会时 , 得依敕令以为财政上必要之处分。在前项规定情况下 , 须于 下次会期提交于帝国议会 , 以求得其承诺。

    第七十一条  在帝国议会未议定预算或未能通过预算时 , 政府应施行前一年度之预算。

第七十二条  国家岁入岁出之决算 , 由会计检查院检查确定之 , 政府须将其连同检查报告提交帝国议会。

    会计检查院之组织及职权 , 以法律规定之。



第七章  补则

第七十三条  本宪法之条款于将来有修改之必要时 , 须以敖命将议案交付帝国议会议决。

议此案时 , 两议院非各以其议员总数 2/3 以上 出席不得开议 , 且非以出席议员 2/3 以上之多数通过 , 不得作出修改之决议。

    第七十四条  皇室典范之修改 , 无需经帝国议会之议决。

    不得以皇室典范更改本宪法之条款。

    第七十五条  宪法与皇室典范不得于设置摄政时变更之。

第七十六条  无论法律、规则、命令或使用其 他任何名称者 , 凡与本宪法不相矛盾的现行法令 , 皆有遵守之效力。

    在岁出上现在之契约或命令系属政府之义务者 , 悉依第六十七条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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