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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利时王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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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5 16:01: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章 领土及其区划  第一条 比利时王国领土划分为下列各省:安特卫普,布拉邦特,西佛兰德,东佛兰德,埃诺,列日,林堡,卢森堡,那慕尔。
  如划分为更多的省,须以法律规定。
  法律可划定某些领土,不作为一个省而使之直辖于行政当局(中央一一译者注〉并规定其特有的地位。
  上述法律须经两院中的每一院的各语言集团的多数票通过。但每个语言集团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两个语言集团的赞成票的总和须达有效票的三分之
  第二条 省以下的划分,须以法律规定。
  第三条 王国、省、市镇境界的变更或调整,须以法律规定。
  第三条(甲) 比利时包括四个语言区,即:法语区、荷兰语区、首都布鲁塞尔的双语言区和德语区。
  王国的每一个市镇分属于上述四种语区之一。
  四个语言区的境界,非依据法律不得变更或调整。但是,此种法律须经议会两院的每一院的各语言集团的多数票赞同,始得通过,同时每个语言集团必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两个语言集团的赞成票总和须达有效票的三分之二。
  第一章(甲) 关于文化共同体
  第三条(乙) 比利时包括三个文化共同体,即:法兰西文化共同体、荷兰文化共同体和德意志文化共同体。
  每个文化共同体拥有宪法认可的或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认可的权限。
  第二章 比利时国籍及国民的权利
  第四条 比利时国籍的取得、保留与丧失,依照民法规定的办法办理。
  除规定比利时国籍资格外,本宪法和其他关于政治权利的法律得规定行使政治权利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五条 归化入籍须由立法机关核准。
  只有完全归化的外国人才能行使和比利时国民同等的政治权利。
  第六条 王国内不得有等级之分。
  比利时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除法律所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只有比利时国民方可担任文职和军职官员。
  第六条(甲) 比利时国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不受歧视地受到保障。为此,法律和法令特别保障思想意识形态和哲学思想少数派的权利与自由。
  第七条 非在法定场合按照法定程序,不得对任何人提起诉讼。
  除现行犯外,非依据法官所签发的说明理由的逮捕令任何人不受逮捕。上述逮捕令应在逮捕时出示,或者至迟应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出示。
  第八条 除本人同意外,任加人都不得被提交非法律所规定的管辖法院。
  第九条 任何刑罚,必须依据法律判处和执行。
  第十条 住宅不受侵犯;非在法定场合按照法定手续,不得对住宅进行搜查。
  第十一条 任何人的财产不受剥夺。但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经法律规定其范围及程序、并预先付给公平补偿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不得规定没收财产的刑罚。
  第十三条 民事死刑业经废除,不得再予恢复。
  第十四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有公开进行宗教活动和在任何问题上发表言论的自由。但对于行使上述自由权时的犯罪行为应予制裁。
  第十五条 不得强迫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支持某一宗教的活动和仪式,也不得强迫任何人遵守某一宗教的节假日。
  第十六条 国家无权干预宗教神职人员的任命和设置,无权禁止神职人员与其上级通信和发表他们的宗教言论。但神职人员应负出版方面的普通责任。
  世俗婚礼应永远在宗教婚礼之前举行。必要时,得以法律规定例外。
  第十七条 教学自由。禁止一切妨碍教学自由的措施。
  国家拨款的公共教育亦由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出版自由。永远禁止预先审查制度。不得要求作者、出版者或印刷者交纳保证金。
  如果作者的姓名可查知并居住在比利时境内,出版者、印刷者或发行人不受起诉。
  第十九条 比利时国民都有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集会的权利,同时应遵守行使这一权利的有关法律规定。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露天集会,露天集会完全受洲欧警察条例的约束。
  第二十条 比利时国民有结社的权利,这一权利不受任何措施的妨碍。
  第二十一条 每个人均有向当局提交由一人或数人签署的请愿书的权利。只有法定团体才有以集体名义请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通信秘密不得侵犯。应负侵犯邮件秘密责任的因素,由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 比利时境内的常用语言可任意决定刊旦有关当局文件和司法程序的常用语言,应以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公职人员的越权行为提起诉讼,无需经预先批准,但对于大臣,则另有规定,不在此限。
  第三章 权力
  第二十五条 一切权力源于国家。行使权力的方式由宪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甲) 某些特定的权力可以由条约或法律授予一些国际公法机构行使。
  第二十六条 立法权由国王、众议院和参议院共同行使。
  第二十七条 〈行使〉立法权的三方均有提案权。
  第二十八条 解释法律之权只属于立法机关。
  第二十九条 行政权由国王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
  第三十条  司法权由各级法院行使。 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均以国王的名义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专属市镇或省的利益,由市镇委员会或省议会根据宪法制定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一节 议会
  第三十二条 议会两院的每个议员都代表国家,而不仅仅代表他们所各自当选的省或省内的选区。
  第三十二条 (甲)在宪法规定的场合,每个议院的当选议员按照法定方式划分成法语组和荷兰语组。
  第三十三条 议会两院的会议公开举行。
  但是,根据议长或十名议员的要求,每个议院均可成立秘密委员会。
  关于同一议案是否重新在公开会议上审议,由各该议院以绝对多数票表决决定。
  第三十四条 每个议院审查各自议员的当选资格并裁定有关这一问题的疑问和争执。
  第三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兼任两院议员。
  第三十六条 两院任何一院的议员,凡经政府任命、受任除内阁大臣外的任何有律给职务后,应即丧失其在议院中的席位。上述议员须重新当选方可恢复其议会职务。
  第三十七条 两院任何一院应在每届会期,各自推选议长一人,副议长若干人并组成执行局。
  第三十八条 任何议案都必须以绝对多数票通过。但根据两院的议事规则对选举和介绍情况所作出的规定除外。
  赞成与反对的票数相等时,交付表决的议案即被否决。
  两院任何一院,非有过半数议员出席,不得通过议案。
  第三十八条(甲) 除预算及规定需以特定多数通过的法律外,对于提交议院的任何草案或提案,任一语言组得在议院举行公开会议进行最后表决以前,以四分之三多数成员联名提出说明理由的动议,宣布该项法案或提案的条款会严重损害各共同体之间的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议会中止审议,并将该项动议提交给内阁会议。内阁会议须在三十天内就该项动议提出说明理由的意见,并要求受理该项动议的议院对这一意见,或对经过修改的草案或提案明确表态。任一语言组的议员就同一法律草案或提案运用
  上述程序,只能一次。
  第三十九条 表决以口头表态或起立方式进行。有关法案全文的表决,一律采用唱名和口头表态的方式,选举和候选人提名,则采用秘密投票方式。
  第四十条 两院任何一院都有调查权。
  第四十一条 任何法案,非经两院任何一院逐条表决,不得通过。
  第四十二条 两院对提交审议的条款和修正案,有修改和分割之权。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请愿者直接向两院任何一院呈递请愿书。
  两院任何一院有权将收受的请愿书转给有关内阁大臣。应议院的要求,有关内阁大臣应就请愿书的内容作出解释。
  第四十四条 两院任何一院的任何议员,不得因其在行使职务时所发表的意见或所投的票而受到起诉或追究。
  第四十五条 两院任何一院的任何议员,非经其所属议院的许可一但现行犯除外,在整个会期内不受民刑事追诉和逮捕。
  第四十六条 议会两院应制订各自的议事规则,以规定行使其职能的方式。
  第一分节 众议院
  第四十七条 众议院众议院的议员由年满二十一周岁、在同一市镇至少居住六个月并且没有被法律剥夺选举权的公民直接选举产生。
  每一选民只有一票。
  按同等条件赋予妇女以选举权,由法律规定。此种法律至少须以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
  第四十八条 各省选民团的组成由法律规定。
  选举依照法律规定的比例代表制进行。投票是强制性的,并且是秘密的。投票在市镇进行,但法律规定的特例除外。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众议院由二百一十二名议员组成。
  第二款 每个选区的议席数与其居民数除以全国除数所得的商相等。全国除数是王国居民数除以二百一十二后得出的商。
  余下的议席分配给那些尚未有议员代表的、拥有最多剩余选民的选区。
  第三款 各选区众议员名额由国王根据居民多少来分配。
  为此,每十年进行一次人口普查。普查结果由国王在六个月内予以公布。
  在普查结果公布后三个月内,国王确定分配给每个选区的议席数。
  新的议席分配从下次大选开始执行。
  第四款 选区由法律划定。选民资格和选举程序亦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条 众议员候选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比利时本生国民或完全归化入籍者;
  2.享有公民权和政治权;
  3.年满二十五周岁;
  4.户籍在比利时。
  除上述条件外,不得规定任何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众议员任期四年。
  众议院每四年换届改选。
  第五十二条 每位众议员的年度津贴为一万二千法郎(比利时法郎一译者注)。
  无论国营铁路或是私营铁路每位众议员均有免费乘车权。
  除铁路外,众议员免费使用其他交通工具的办法由法律规定。
  众议院议长的年度津贴从众议院的年度经费中支付。
  在众议员的年度津贴经费中,众议院得确定作为退休或养老基金的截留金额。众议院认为设立退休或养老基金是适宜的。
  第二分节 参议院
  第五十三条 参议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1.各省依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人口比例选举时产生参议员。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参议员的选举。
  2由省议会按每二十万居民产生一名参议员的比例选举产生参议员。居民余数超过十二万五千人时可以增选一名参议员。但每一省议会应至少选出三名参议员。
  3.由参议院选举产生的参议员,其人数应为省议会选出的参议员人数的一半。省议会选出的参议员如为奇数,应加一计算。
  上述第三部分参议员由依照本条第一、第二款选举产生的参议员推选。
  依据第二款和第三款产生的参议员,其选举按法律规定的比例代表制进行。
  第五十四条 由选民团直接选举产生的参议员,其人数应为众议员人数的一半。
  第五十五条 参议员任期四年。参议院每四年全部改选。
  第五十六条 参议员候选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比利时本生国民或完全归化入籍者;
  2.享有公民权和政治权;
  3.户籍在比利时;
  4.年满四十岁。
  第五十六条(甲) 凡依照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选举的参议员,其候选人尚须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1.现任和前任内阁大臣和国务秘书;
  2.众议院和参议院的现任或前任议员;
  3.持有高等学校毕业文凭者。高等学校的名单由法律规定;
  4.前陆海军高级军官;
  5.至少两次担任商事法庭的现任或前任正式法官;
  6.任职满十年的某一宗教的神职人员。该宗教神职人员的供傣是由国家负担的;
  7.皇家学院的现任与前任正式院士、高等学校的现任教授与前任教授。高等学校的名单由法律规定;
  8.前省长、现任与前任省常务参政、前地区专员;
  9.至少担任两届省议会的现任与前任省议员;10.市长和前市长,区首府的现任和前任行政长官以及四千人以上的市镇的现任和前任行政长官;
  11.比利时刚果前总督和前副总督,殖民地委员会的现任与前任委员;
  12.各部前总司长、前司长和前总监;
  13.比利时境内不动产的所有者及收益者、其收益至少为一万二千法郎者;每年向国库至少交纳三千法郎直接税的纳税者;
  14.持有任一比利时商业股份公司股票至必少一百万法郎、负责该讼司日常事务五年以上的代理经纪人、经理或有类似头衔者;
  15.长期雇佣至少一百名工人的工业企业主和拥有至少五十公顷土地的农业企业主;
  16.以经营里或类似头衔管理最近五年内至少有五百名成员的比利时合作社满三年者;
  17.本人为其会员、曾担任最近五年内至少拥有一千名成员的互助会或互助联合会主席或书记满五年者;
  18.本人为其会员,担任最近五年内至少有五百名成员的职业协会、工业或犯业协会主席,或书记满五年者;
  19.担任最近五年内至少有三百名成员的商会或正业公会的主席满五年者;
  20.至少两次担任工业和劳动委员会、省农业委员会、劳资调解委员会委员者;
  21.当选为内阁各部咨询委员会委员者。
  第五十六条(乙) 由省议会选举产生的参议员不得为该省现任省议员,也不得在他当选之日起的前两年肉曾任该省省议员。
  第五十六条(丙) 如果参议院解散,国王得解散省议会。
  解散令应规定各省选民在四十天内选举省议会,省议会在两个月内选举参议员。
  第五十七条 参议员没有薪俸。
  但参议员可以支领津贴以补偿其费周。该项津贴规定为每年四千法郎。
  无论国营铁路或私营铁路,参议员有免费乘车权。
  除铁路外,参议员免费使用其他交通工具的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八条 年满十八岁的王子,或国王无子嗣时,王室中应继王位的旁系亲王均为当然参议员,但须年满二十五岁才有表决权。
  第五十九条 在众议院会期外召开的参议院会议均属无效。
  第五十九条(甲)
  第一款 法语文化共同体有一个文化委员会,其中包括两院议会的法语组成人员;荷兰语共同体也有一个文化委员会。
  文化委员会依照本宪法第三个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拖四十一、四十五、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九、七个、及八十八各条的规定行使英职能。行使职能的方式由法律规定。此项法律须由两院每个语言组以多数票通过。每个语言组必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并且两个语言组的赞成票之和应占有效票的三分之二。
  第二款 各文化委员会通过法令管理各自辖区内的百列事务:
  1.文化事务;
  2.教育。但有关学校的安宁、义务教育、教育的结构、毕业文凭、补助、薪水、学校人数标准等除外;
  3.文化共同体之间的合作以及国际文化合作。
  本款第一项所说的文化事务以及本款第三项所说的合作形式依照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多数票通过的法律规定。
  第三款 文化委员会就各自辖区内下列事项所使用的语言以法律形式作出规定,对此立法机关不得过问。
  1.行政事务;
  2.由行政当局创办、资助或承认的学校的教育;
  3.雇主和雇员的社会关系以及根据法律和条例办理的企业证书与文件。
  第四款 为执行第二款而制定的法令在法语区和荷兰语区具有法律效力,对设在兼有两种语言的首都一布鲁塞尔的机构也有法律效力。因为这些机构由于它们的活动,应被视为完全属于这一个或那一个文化共同体。
  为执行第三款而制定的法令在法语区和荷兰语区均具法律效力。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一与另一语区毗邻、法律规定或允许使用另一种不同于其所在语区的语言的市镇或市镇群落。
  一一其活动超出了所在语区的机构。
  一一也浩定全国性机构和=国际机构,其活动涉及一个以上的文化共同体者;',
  第五款 法令创制权属于国王和文化委员会全体成员。
  第六十七、六十九、一百二十九各条规定同样适用于法令。
  第六款 每个文化委员会的经费总额由法律规定,其具体分配;由文化委员会以法令规定。
  按照法定客观标准规定上述经费的限额。在那些因其性质关系而没有等观标准的事务中,则确定若干同等数量的捐款。
  在首都布鲁塞尔地区,法律依据同样的规则规定用于各种文化发展的经费份额。
  第七款 法律规定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因意识形态和哲学思想而产生的任何歧视。
  第八款 为防止和解决法律与法令以及各法令
  之间出现的冲突,法律规定诉讼程序。
  第五十九条(乙) 设立德语文化共同体的委员会,其组成与职能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国王和内阁大臣
  第一分节 国王
  第六十条 国王的宪法权力是世袭的,由萨克森一科堡王室的利奥波德一乔治L克雷蒂安一弗雷德里克隆下的合法直系男性后裔依长幼之序继承,女系及其后裔永远不得继承王位。
  如果王子未经国王同意或未经国王缺位时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国王权力的人的同意而结婚,即丧失其王位继承权。
  但是,国王或国王缺位时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国王权力的人可以在取得两院同意后恢复王子的王位继承权。
  第六十一条 如果没有萨克森一科堡王室利奥波德一乔治一直雷蒂安一弗雷德里克瞠下的男系后裔,国王可在两院按第六十二条规定表示同意后,指定王位继承者。
  如无上述指定,王位将空缺。1
  第六十二条 非经议会两院同意,国王不得兼任他国元首。
  议会两院任何一院的出i席人数未达议员总数三分之二时,不得讨论上述问题;表决时,非以三分之二多数票赞成不得通过决议。
  第六十三条 国王的人身不受侵犯,责任均由其内阁大臣承担。
  第六十四条 国王的命令非经内阁大臣副署不得生效,副署的内阁大臣即对该项命令俨负有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王任免内阁大臣。
  第六十六条 国王授予军衔。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国王任命行政长官和外交人员。
  非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国王不得任命其他官员。~
  第六十七条 为执行法律,国王制订一些必要的规定和法令,但不得终止法律的效力,也不得豁免法律的执行。
  第六十八条 国王统率陆军和海军,宣战,缔结和约、同盟条约和贸易条约。一旦国家利益和安全允许,国王应立即通知议在两院并作出适当的通报。
  贸易条约和加重国家负担或涉及对比利时国民限制的条约,非经两院肉,意,不得生效。
  领土的割让、交换或增加,非根据法律不得处置,在任何情况?F,条约的秘密条款不得违反其公开条款。
  第六十九条 国王批准和颁布法律。
  第七十条 议会两院应乎每年10月的第二个星期二自行举行会议。但国王在此之前召集两院会议除外。
  两院每年会期至少应为四十天。每次会期的闭幕词由国王发表。国王有召开议会两院特别会议之权。
  第七十一条 国王有同时或分别解散议会两院之权。
  解散令应规定在四十天内举行大选以及新届议会两院应在两个月内召集。
  第七十二条 国王得宣布议会两院休会。但非经两院同意,休会不得超过一今月,也不得在同一次去期内再次宣布休会。
  第七十三条对于法官判处的刑罚,国王有缓刑或减刑之权,但有关对付内阁大臣的裁决除外。
  第七十四条 国王有依法铸造货市之权。
  第七十五条 国王有授予贵族称号之权,但不得赋予任何特权。
  第七十六条 国王有依法颁授军功勋章奖章之权。
  第七十七条 国王统治时期内的年俸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八条 除宪法正式赋矛的权力和依据宪法制定的特别法,律所赋予的权力外,国王无其他权力。
  第七十九条 如国王去世,议会两院也至迟应在 国王去世后第十天自动举行会议。如议会两院在国王去世前已被解散,而解散冷陈规定的新届议会召集日期在上述第十天之后,在这种情况下,上届议会两院应重新履行其职责,直至新届议会两院召集接替时为止。
  如果仅有一议院被解散,上述规定对被解散议院同样适用。
  自国王去世之日起至王位继承者或摄政者宣誓时止,在此期间,国王的宪法权力由内阁会议的全体大臣以比利时人民的名义行使并承担责任;
  第八十条 国王年满十八周岁即为成年。
  国王即位前,应在议会两院联席会议上作如下庄严宣誓:
  “我宣誓遵守比利时人民的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独立和领土完整。”
  第八十一条 如果国王去世时,王位继承人尚未成年,议会两院应举行联席会议,商讨决定摄政和监护事宜。
  第八十二条 如果国王不能行使权力,内阁在证实上述状况后,应立即召集议会两院举行联席会议,商讨决定监护和摄政事宜。
  第八十三条 摄政只能由一人担任。
  摄政者就职前,应按第八十条规定宣誓。
  第八十四条 摄政期内,不得对宪法作任何修改。
  第八十五条 王位空缺时,议会两院应举行联席会议商讨决定临时摄政事宜,至全部改选的新议会两院召集会议时为止。上述会议至迟应在大选后两个月内举行。新议会两院联席会议应讨论决定国王人选。
  第二分节 内阁大臣
  第八十六条 非比利时本生国民或完全归化入籍者,不得担任内阁大臣。
  第八十六条(甲) 首相或可除外,内阁应有同等数量的摞法语和操荷兰语的大臣。
  第八十七条 王室成员不得担任内阁大臣。
  第八十八条 内阁大臣如系两院任何一院的议员,则在该议院拥有表决权。
  内阁大臣有权出席两院任何一院的会议,当他们要求发言时,议院应倾听他们发表的意见。
  议会两院也可以要求内阁大臣出席。
  第八十九条 在任何情况下,国王的口谕或敕令都不得豁免内阁大臣的责任。
  第九十条 众议院有向最高法院对内阁大臣提起公诉之权。最高法院是唯一有权在议会两院联席会议上审判内阁大臣的机构。但法律有关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和内阁大臣非其职务行为所犯的罪行与不法行为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关于根据众议院的指控或根据原告的追诉判定内阁大臣责任、确定应科刑罚及应采取的程序,均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一条 国王非根据议会两院任何一院的请求,不得赦免被最高法院判刑的内阁大臣。
  第三分节 国务秘书
  第九十一条(甲) 国王任免国务秘书。
  国务秘书是政府成员,但不是内阁成员。国务秘书是内阁大臣的副手。国王确定国务秘书的职责及其副署的范围。有关内阁大臣的宪法条款同样适用于国务秘书,但第七个九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六条〈甲)除外。
  第三节 司法权
  第九十二条 涉及民事权利的诉讼,由地方法院管辖。
  第九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涉及政治权利的诉讼,也由地方法院管辖。
  第九十四条 非依据法律不得设立法院或诉讼裁判所,也不得设立任何名义的法庭和非常法庭。
  第九十五条 比利时全境仅设立一所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除审内阁大臣时所涉及者外,不受理普通民刑事案件。
  第九十六条 法院审理案件一律公开进行,但危害公共秩序或有伤风化者除外。在后一种情况下,
  由法院通过决议宣布禁止旁听。
  关于对政治和出版犯罪案件的审理,禁止旁听须由法院以一致通过的决议宣布。
  第九十七条 判决书须说明理由,并应在公开法庭上宣布。
  第九十八条 审理任何刑事案件、政治与出版犯罪案件,须设立陪审团。
  第九十九条 治安法官和地方法院法官由国王直接任命。
  上诉法院推事和上诉法院所辖的初审法庭庭长和副庭长由国王根据分别由上诉法院和省议会提出的两张名单选选任命。
  最高法院的推事,由国王根据分别由最高法院和参议院提出的两张名单选选任命。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同一人选可以同时出现在两份名单上。
  全部候选人至少须在任命前的十五天予以公布。
  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各在其推事中推选院长和副院长。
  第一百条 法官是常任的。
  非经审判不得剥夺或中止法官的职务。
  法官的调动在征得本人同意后,须以新的任命宣布。
  第一百零一条 国王任免驻法院和法庭的检察署司法官员。
  第一百零二条 司法系统人员的薪俸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法官不得受任其他有薪棒的公职,但不领取报酬、法律规定可以兼任的职务,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四条 比利时全境设五所上诉法院:
  1.布鲁塞尔上诉法院,其管辖范围包括布拉邦特省。
  2.根特上诉法院,其辖区为西佛兰德省和东佛兰德省。
  3.安特卫普上诉法院,其辖区为安特卫普省和林堡省。
  4.列日上诉法院,其辖区为列日省、那慕尔省和卢森堡省。
  5.蒙斯上诉法院,其辖区为埃诺省。
  第一百零五条 军事法庭的组织与职权,军事法官的权利、义务及任期,由专门的法律规定。
  在法律规定的地区,设置商事法庭。商事法庭的组织、职权、商事法庭成员的任命方式及任期,均由法律规定。
  法律还规定劳工法院的组织职权,劳工法院成员的任命方式及任期。
  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法院管辖权方面的冲突作出裁决。
  第一百零七条 法院和法庭适用中央和地方的法令和规定,均以不违反法律者为限。
  第三节(乙) 地区性机构
  第一百零七条(丙)[①]
  比利时包括三个区:瓦隆区、弗拉芒区和布鲁塞尔区。
  地区机构由法律创设。法律赋予地区机构在法律规定的辖区内,按法定方式管理法定事务的职能。但宪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五十九条(甲〉规定的事务除外。地医机构由选举产生的代理人组成。
  上述法律必须由议会两院的各个语言组的多数票通过。但每个语言组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两个语言组的赞成票之和须达到三分之二的有效票。
  第四节 省级和市政机构
  第一百零八条 省级机构和市镇机构由法律规定。
  法律应规定实行下列原则:
  1.直接选举省议会和市镇议会的议员;
  2.一切有关省和市镇的事务归省议会和市镇议会管理,但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省议会和市镇议会的行为仍须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呈报核准;
  3.职能下放给省级和市镇机构;
  4.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省议会和市镇议会的会议公开举行;
  5.预算和决算公开;
  6.为防止违反法律或损害总体利益,监管机关或立法机关可以干预。
  为共同解决和管理省或市镇的利益,几个省或几个市镇可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与方式进行合作或联合,但不允许举行几个省议会或几个市镇议会的联席会议。
  第一百零八条(甲)
  第一款 城市和市镇联合体的设置由法律规定。在确认实行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原则的条件下,法律规定城市和市镇联合体的组织形式与职权范围。
  每个城市和每个市镇联合体均设立议会和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主席由(同级〉议会从其成员中选举产生。当选的执行机关主席须呈报国王批准,其地位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城市和市镇联合体的法令与规定。
  城市和市镇联合体的范围,非根据法律不得变更或调整。
  第二款 每个城市和(与其)邻接的市镇联合体在法定机构内,按法律规定的条件与方式相互协调,审议它们各自主管的共同的技术性问题。
  第三款 几个市镇联合体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与方式,与它们之间或同一个或几个城市进行合作或联合,以共同解决和管理它们主管的事务,但它们的议会不得举行联席会议。
  第一百零八条(乙)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甲)适用于包括王国首都在内的城市,但此后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二款 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城市议会成员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划分为法语组和荷兰语组。
  执行机关由奇数成员组成除主席外,法语组成员和荷兰语组成员的数目相等。
  第三款 除预算外,对于提交城市议会的任何提案或法令规章草案,任一语言组得在议会举行公开会议进行最后表决以前,以四分之三多数成员联名提出说明理由的动议,宣布该项提案或草案的条款会最严重损害各共同体之间的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城市议会中止审议并将该项动议提交执行机关。执行机关须在三十天内就此问题阐明其意见,并对草案或提案作必要的修正。
  在这一程序之后制定的规章或法令由国王根据内阁会议的建议实施监督。
  任一语言组的成员就同一草案或提案运用上述程序,只能一次。
  第四款 每一城市均设立法语文化专署和荷兰语文化专署,两个专署的成员数目相等,分别由城市议会的法语组和荷兰语组选举产生。
  这两个文化专署,就它们对各自的文化共同体而言,拥有与其他组缤机构同样的职能:
  1.关于学前、学后和文化事务;
  2.关于教育事务。
  第五款 法语文化专署和荷兰语文化专署一起组成联合专署。联合专署的决定,只有当它们获得每个文化专署的多数有效票时才能被通过。
  联合专署主管第四款规定的公益事务并负责促进城市的全国性与国际性使命。
  第六款 第四款和第五款所说的专署也要完成立法机关、文化委员会和政府所赋予的使命。
  上述专署的组织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零九条 国民身份证的颁发和编制登记册是市镇当局的专属职能。
  第四章 财政
  第一百一十条 国家税必须通过立法才能规定。
  省、城市、市镇联合体和市镇的地方税,非经各自议会作出决议,不得征收。
  关于省、市、市镇联合体和市镇可以不遵守上述规定而征收地方税的'例外情况,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家税须每年投票通过。
  规定国家税的法律,如不展期,其有效期仅为一年。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税收茄面,不得规定特权。免税或减税,只能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除法律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国民只缴纳以国家、省、城市、市镇联合体或市镇的名义征收的国家税和地方税。对于现存的围海垦地和低洼地排水工程制度未作丝毫修改,这一制度依然受普通法的制约。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由国库负担的补贴或资助,非根据法律不予支付。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两院议会应每年制定决算法并表决通过预算。
  国家的全部收支均应列入预算和决算。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计院成员由众议院任命,其任期由法律规定。
  审计院对国库负责,负责审核中央行政部门的帐目和任何会计的帐目。审计院监督各项预算支出,不得超支,也不得挪作他用;审决中央行政部门的帐目并为此负责收集一切情况和一切必要的会计帐目。国家的决算应连同审计院签注的意见一起提交议会两院。
  审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宗教神职人员的薪棒和年金由国家支付,所需费用列入每年的预算。
  第五章国家军队
  第一百一十八条 军队的招募办法由法律规定。军人的晋级、权利与义务,也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军队员额须每年投票通过,规定军队员额的法律,如不展期,其有效期仅为一年。
  第一百二十条 宪兵的组织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外国军队非经法律的特许,不得编入比利时国家军队,也不得驻屯或通过比利时国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如需组织国民卫队,也须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已废止)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军人的军衔、勋位和退休金,除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外,不得剥夺。
  第六章 一般条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比利时王国的国旗为红、黄、黑三色;王国的国徽是比利时狮子,其题词为“团结就是力量”。
  第一百二十六条 布鲁塞尔市是比利时的首都和政府所在地。
  第一百二十七条 非根据法律,不得安排宣誓。誓词也应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比利时境内的外国人,其人身安全及其财产受到保护。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央、省或市镇的法律、法令或条例,只有按法律规定的形式公布后才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三十条 不得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宪法生效。
  第七章 宪法的修改
  第一百三十一条 立法机关有宣布宪法某一条款须加修改之权。
  议会两院在作出上述宣布后,即自动解散。
  新届两院议会应依照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召集。两院议会同国王取得一致意见后对提交修改的各点作出决定。
  两院任何一院的出席人数如未达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不得进行表决;未获三分之二多数票赞成不得通过任何修正案。
  第一百三十一条(甲)在战时或两院无法在本国境内自由地举行会议时,对宪法的任何修改都不得进行或继续进行。
  第八章过渡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卢万天主教大学一一包括其附属的中等教育和技术教育系一一迁至荷兰语区以前主管法语文化共同体的文化委员会,作为对第五十九条第四款第一项的例外,主管这一大学。
  现时实行的语言体制,无论是在教育方面还是在行政事务方面,将继续执行到同一时刻为止。
  第一百三十二条 1814年1月1日前来比利时定居,并且继续居住在比利时的外国人,得视为在比利时出生的国民,但以声明愿受本条优待规定者为限。
  成年者应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上述声明;未成年者应在成年后一年内作出上述声明。
  上述声明须向其居住地所属之省当局作出。
  上述声明应由本人或持有经过公证的专门委托书的代理人作出。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有关法律制定前,众议院有指控内阁大臣的自行决定权,最高法院有审判内阁大臣、定罪量刑的自行决定权。除刑法有明文规定者外,最高法院对内阁大臣的判刑仅以监禁为限。
  第一百三十五条 ( 已废止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已废止)
  第一百三十七条 1815年8月24日基本法、省及地方法规,均予废除。但在法律另行规定前省和地方当局继续执行其原先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凡和本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令、决议、规定和其他文件一律作废。
  [①]这里缺第三节(甲)和第一百零七条(甲)与第一百零七条(乙)。实际上,政府曾向制宪议会提议,在宪法第三章第三节里增加一条一一即第一百零七条(甲〉,以解决国内法条款同超国家机构制定的国际法或共同体法相抵触时不执行国内法条款的问题。同样,政府也提议为行政法庭和行政法院增加一节一一即第三节(甲)。第一节将构成一条新的宪法条款,即第一百零七条(乙)。但1971年9月,议会两院解散,制宪议会未能完成这一工作,只好留待日后修改宪法时再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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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11 21:13:4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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